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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借贷关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

点击次数:次 作者: 更新时间:2016-03-21 09:16:28

阅读提示: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而双方证据又均有缺陷时,应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鹏。

案号

一审:(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
二审:(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
再审:(2013)民提字第135号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伟鹏向嘉美公司购买商铺53间,价款340万元。买受人应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商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签订合同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发票原件由嘉美公司持有。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0年4月9日,杨伟鹏以嘉美公司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美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3.嘉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杨伟鹏支付的340万元,系依嘉美公司指示汇入严欣等5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2007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嘉美公司分9次向杨伟鹏汇款总计6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2月至5月,嘉美公司分别与严欣等5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0万元,利率2.3%,并就案涉商铺以销售方式办理了备案登记。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当日将严欣等5人的备案登记撤销,并于次日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嘉美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在税务机关缴销。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因缺少借款合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商品房备案证明均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虽辩称系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贷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亦不具有担保的意思,故此辩称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依约交付案涉53间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杨伟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嘉美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地址不明致嘉美公司无法送达交房通知书,故对其要求嘉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有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交易行为,且双方已完成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嘉美公司虽抗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杨伟鹏已收取相应利息,并提供作废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嘉美公司向杨伟鹏账户汇入60多万元的凭证等予以证明,但缺失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杨伟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结合相关旧债情况,确认双方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嘉美公司与严欣等5人的在先交易表明,嘉美公司正是因不愿以340万元出售案涉商铺,才向杨伟鹏借款,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达到保住商铺所有权的目的,故可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出售商铺。

杨伟鹏将340万元直接打给严欣等5人,且以该5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作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等事实可推知,其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其提交的仅是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

其亦始终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61.1万元的原因和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认定该61.1万元系借款利息更具可信度。

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杨伟鹏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