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院: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的行为,不具有确权的效力
点击次数:次 作者: 更新时间:2019-07-29 10:21:18
裁判要旨
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效力。
案例索引
《候文成、张国春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1472号】
争议焦点
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具有确权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关于候文成、张国春再审提出的新证据:1.《关于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成交资产的售后协议》、《公证书》、《关于锡市旺盛畜产品购销总站购买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的协议》,系以锡市旺盛畜产品购销总站的名义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以徐旺个人名义进行,即便候文成在该延期付款协议上签字,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候文成、张国春对案涉房产享有60%的份额,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筹入资金及使用情况》、《销售房地产前院收入》、《修理房屋及设施会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核对账项记录》虽能证明侯文成曾有出资以及候文成、张国春参与案涉房产的日常经营管理,但不足以推翻房屋登记权利人即所有人为徐旺的事实。根据徐旺、张国春、候文成三方签订的《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补充合资购房协议书》,三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在案涉房产上各自享有的份额,但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三方亦未办理共有登记,即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方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否定登记的效力。
第二,候文成、张国春主张,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2016)内2502执1471号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享有案涉房屋60%份额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候文成、张国春依据上述执行裁定等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60%份额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候文成、张国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案涉房产虽未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但其二人为真实权利人,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候文成、张国春所主张的其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的事实能否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只有徐旺一人,至2015年查封近十五年,候文成、张国春均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共有权证,此间徐旺向有关银行进行四次抵押贷款,抵押人均为徐旺”等事实,认定候文成、张国春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证据不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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