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解读丨商业银行股东及股权监管框架将迎来重大变革
点击次数:次 作者: 更新时间:2017-12-27 12:55:58
2017年11月16日,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发展的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乱象频发,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以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等。为防控金融风险,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银监会组织起草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58条,分为总则、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其中主要条款的解读如下:
《暂行办法》第三条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暂行办法》答记者问的解释,前述原则分别具有如下内涵:
1、分类管理,即根据持股比例,将股东分为适用审批制的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和适用备案制的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根据《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2、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3、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此举意在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监管,防止通过代持、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的情况。
4、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应依法加强股权事务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权利,充分履行义务;监管部门要依法尽职监管。
5、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故《暂行办法》单独设置“信息披露”作为一章,对于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内容、方式等进行规定,强调商业银行及股东对监管机构及公众的披露义务。
1、资金来源
《暂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有利于限制瑕疵资本成为银行股东。
2、数量限制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2010年4月银监会下发的《加强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2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一家。
1、《暂行办法》禁止了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情况。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2、《暂行办法》从不同的责任主体、不同核查监管角度,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1)就股东的义务和责任而言,《暂行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
(2)就商业银行的义务和责任而言,《暂行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就监管部门的义务和责任而言,《暂行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通过延伸调查权等手段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主要意在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监管,防止通过代持、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的情况。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暂行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
1、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2、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主要股东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授信业务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及其相关单位、人员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3、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暂行办法》对于目前部分银行股东利用股东地位获取大额关联贷款,部分成为银行坏账,损害银行及其他股东以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根据《暂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可以在证券市场通过公开交易购买商业银行股份。但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其控制的金融产品同时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综上 《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对目前各路资本盲目或恶意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遏制,有利于加强商业银行的治理,防范金融风险。《暂行办法》正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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