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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次 作者:王静霞律师 更新时间:2017-03-02 14:4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六大亮点及解读
总解读:该规定共26个条文,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第一个亮点:明确提供财产线索,进行财产调查的三类主体和各自的责任
第二个亮点:报告财产令的实施,人民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三个亮点:强化财产报告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应承担责任
第四个亮点:构建多方协作机制,采取搜查等多种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第五个亮点:拓宽财产调查渠道,引入审计制度
第六个亮点: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发布悬赏公告提供财产线索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亮点一 、明确提供财产线索,进行财产调查的三类主体和各自的责任。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解读:一、第一条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以下三类主体,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调查责任。
三类主体: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这是由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原告的身份所决定,因为在市场中交易与风险并存,交易双方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就应当采取一切手段查明对方的基本情况,以减少损失。被执行人有报告财产的义务,不具有可报可不报的选择性。人民法院应当运用各种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从这条的表述来看,个人认为,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线索,不应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
三类主体的调查提供义务都是“应当”,是不能选择的,必须履行的。
人民法院调查财产不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主动的,依职权进行,是应尽的责任。因为由于我国客观条件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方式有限,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依然要承担主要的财产调查责任。
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15号》第28条相比,进一步明确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主体,特别指出人民法院是“应当进行调查”。2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该条指出了向有关机关调查是人民法院的权利,却没有表明财产调查是其应尽义务。该条的现实意义在于,申请执行人要求司法机关调查财产线索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推拖,当事人的利益有了更好保障。
二、第二条统一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方式,即提供财产调查表,便于各级法院统一标准;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后,法院应当针对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是“调查核实”且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核实时限;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核实和采取措施都是应当,更加明确了法院的责任。
第二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那么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呢?和上述第一条结合理解该款,我个人认为当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查询,不应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当然申请执行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提出后人民法院就应当调查或人民法院通过签发相关法律文书由当事人的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比如调查令。
亮点二、报告财产令的实施,人民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亮点三、强化财产报告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应承担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解读:一、第三条明确了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被执行人再次报告财产情况,且重新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第四条明确财产报告令应载明的内容,同时附财产调查表,附一个详细的表格,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被执行人必须按要求填写完整。
三、第五条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的各种形式的财产都应当报告,财产上附着的权利也应报告。
第二款“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可能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因为依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动产交付,不动产等登记,被执行人本来就不愿意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要报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难度大。
被自执行人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财产报告期限。
四、第六条明确了被执行人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在一定的时限范围内都应如实报告即“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该条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或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将影响申请人债权的实现。
五、第七条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要补充报告;不是所有的财产变动都要补充报告,条件是“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明确了补充报告的时间“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六、第八条明确了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核实,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听证程序的启动,从该条理解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蕴含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
七、第九条明确了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处罚措施,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相比,扩大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即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认定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
八、明确了财产报告程序终结的标准。
明确了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亮点四、构建多方协作机制,采取搜查等多种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解读:一、第十二条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
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由人民法院决定。这点值得商榷。
二、第十三条第一次明确了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和现场调查、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第十四条和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采取搜查、传唤、拘传措施的条件。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比较,可以传唤和处罚人员增加了了两类“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
四、第十六条明确了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的特定动产,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亮点五:拓宽财产调查渠道,引入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解读:一、该条提出了财产调查的新方式,即审计调查制度,能够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情况。
二、明确了审计的条件,审计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执行人有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可以采取处罚措施。
亮点六: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发布悬赏公告提供财产线索,。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解读:一、第二十条拓宽了财产线索来源渠道,即发布悬赏公告,一方面可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机会,另一方面有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心理压力。
悬赏公告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悬赏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悬赏公告发布的范围广泛,可以在各个媒体平台发布。
三、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的条件,其一是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其二是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其三是人员身份的限制即“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是否包含找到被执行人,从而履行了义务?
明确了支付悬赏金的义务人。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解读:明确了执行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明确了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及冲突的处理。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 王静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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